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7號
SCDM,112,原訴,6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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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清晨4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接受高 義宏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後,交付重約1公克許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義宏,以之抵償應給付予高 義宏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義 宏(高義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0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高義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另案)。二、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6月17日上 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 ,供稱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義宏等犯行 (甲○○所涉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74、 31119、347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經警查緝高義宏到案後,將另 案高義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桃園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偵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 32號卷【下簡稱34732號偵卷】第47至74頁、第189至199 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於另案審理中經與證人 林宗翰對質,復明確證稱係以互易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義宏(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又高義宏就另案第一審 判決亦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其以互易毒品之方式, 販賣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則未 見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書),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聲監字 第1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34732號偵卷第7至10頁、第37 至41頁)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 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 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 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是被告 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經過如前開事實欄二所 載,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自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時,已供出其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梁嘉明,並 使警方因此查獲梁嘉明等情,有前案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5月12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12658號函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桃警刑大二字第 1120013969號函及該等函文所附警方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參,並經承審之桃園地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而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義宏之犯行,被告於前案警詢、 偵訊時即已供承不諱,僅前案承辦檢察官漏未處理,且被 告前案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時間為111年3月 底某日至同年4月28日)及其所述向梁嘉明購買毒品之時 間(111年4月11日至26日),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在被告向梁嘉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要件,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 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於 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 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 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依法遞減後,被 告之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憫恕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妹妹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實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3,000元,重約0.6公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尚未經查獲,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13號 SIM卡1張,已經桃園地院於前案宣告沒收,有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憑,是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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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