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毅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麟鈞
楊舜堡
徐志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48號、第8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6s、iPhone8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6s、iPhone11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丙○○、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2 日期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擔任金主出資成立「鳳閣娛樂」應召站, 由乙○○負責經營管理,招募印尼籍失聯移工ENDANG WIDIATU N(暱稱「小恩」)、IDAH TARIDAH(暱稱「靜靜」)、KIK I SITI RIZKIAH(暱稱「艾琳」)、NUR ALFIYAH(暱稱「 小雅」)、NURIPAH(暱稱「波波」)等人為旗下小姐,承 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作為應召站據點及小姐之 容留處所,並聘請丙○○、甲○○擔任載送小姐之司機,由乙○○ 媒介小姐載至裝設有影音視聽設備之「168」招待所(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178」招待所(址設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及其他小吃店、KTV歌唱坊等處所,從事坐檯陪酒 包含可撫摸胸部及下體猥褻行為,以每2小時為單位,向男 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被告4人共從中抽 取700元,其餘款項則歸小姐及店家所有,期間乙○○分別給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丁○○、丙○○、甲○○受領,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經檢警搜索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當場查獲 前揭5名小姐,並於112年3月14日拘提丁○○、乙○○、丙○○、 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048號偵查卷第23
9頁、第243頁、第25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且 與證人ENDANG WIDIATUN、IDAH TARIDAH、KIKI SITI RIZKI AH、NUR ALFIYAH、NURIPAH、KOMIH(即IDAH TARIDAH小孩 之保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8372號偵查卷一第 222頁至第224頁、8372號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 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96頁、2853號偵查 卷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7 頁至第219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且有被告4人及證人ENDANG WIDIATUN、IDAH TARIDAH、KIKI SITI RIZKIAH、NUR ALFIYAH、NURIPAH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應召站成員獲利計算表、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影本 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搜索照片8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8372號 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4 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56頁至第165 頁、第232頁至第233頁、8372號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 22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4 頁至第10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8頁、第244頁、第2 50頁、第256頁、2853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8頁、6 04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34頁至 第136頁、第232頁至第234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 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成立應召站,承租房屋容留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女子,再媒介其等從事坐檯陪酒包含可撫 摸胸部及下體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款項營利,故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4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期間,所為容留、媒 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之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行為,因其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 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㈣、累犯:
1、被告甲○○前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與另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並考量其一犯再犯,顯見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2、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 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 令禁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且分別考 量被告丁○○為出資之金主,被告乙○○為負責經營管理本案應 召站之人,被告丙○○、甲○○則擔任載送小姐之司機之參與情 節,及其等犯行之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 被告4人各如附表所示因本案犯罪受領金額,並考量其等未 以苛刻待遇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被告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活動公關,平均月收入5、6 萬元,需扶養成年之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3、4萬元, 不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丙○○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至35,000元,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 場工作,平均收入1、2萬元,部分交給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詳盡供出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偵查、審理之進行,且此前 亦無與本案相似之前科紀錄,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被告丁○○為本案應召站之金主,且於偵查中供稱與太陽會 協調並交付保護費等情(見6048號偵查卷第238頁),分得 之犯罪所得比例亦高,顯然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造 成妨害風化之結果。故其雖於98年兼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 宣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於本案中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院考量上情,認仍有執行宣告 刑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 告丁○○使用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乙○○使用之iPhone6s、iPhone8手機(均含SIM卡1 張,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使用之iPhone11手機(含 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甲○○使用之iPhone6s、 iPhone11手機(均含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85頁),為供被 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 錄截圖可資佐證(見8372號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19頁、第24 頁至第32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156頁至第165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經扣押之iPhone14手機, 因無證據可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被告實際所分得之部分為 之。經查,本案應召站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期間 營運之營收、盈餘,及被告丁○○、丙○○、甲○○所受領之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相較於起訴書附表,僅編號8被告丁○○部分 受領之款項中,1萬元為被告丙○○交保金,難認與本案有關 應予剔除,其餘均相同),此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資佐證(見8372號偵查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 頁至第106頁),上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本院就被告丁○○、 丙○○、甲○○之犯罪所得,各依附表內其等受領之金額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乙○○因負責本案應召站之日常經營管理,本案應 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抽取之全部款項,被 告乙○○具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故本案應召站之營收於扣除 被告丁○○、丙○○、甲○○受領之部分後,均為被告乙○○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 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 ,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 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 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 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 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 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 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因被告4人經營本案應召站為非法營業,所產生 交易利得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 全部所得而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自無從扣除營業期間各項 成本支出。因此,被告乙○○經營本案應召站所支出之房租、 水電瓦斯費、購置充電線、監視器、藥品等物品之費用,及 被告丁○○受領上開款項後支出保護費、房租之費用,均不得 自其等應受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被告丁○○有 關此部分之辯解為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結算日期 應召站營收 應召站盈餘 丁○○受領金額 丙○○受領金額 甲○○受領金額 應召站營收扣除 丁○○、丙○○、甲○○受領金額 1 111/11/7 67,200 59,600 19,300 3,000 0 44,900 2 111/11/14 75,600 59,000 19,000 0 0 56,600 3 111/11/21 92,400 18,800 6,400 5,400 0 80,600 4 111/11/28 107,100 79,300 36,550 1,700 10,000 58,850 5 111/12/5 86,900 33,600 34,300 29,700 3,000 19,900 6 111/12/12 101,000 80,400 20,100 1,700 0 79,200 7 111/12/19 94,600 20,300 20,150 21,800 20,000 32,650 8 111/12/26 98,200 61,100 22,050 1,500 0 74,650 9 112/1/2 82,100 12,600 11,300 23,600 23,000 24,200 10 112/1/9 97,500 61,900 40,950 1,100 4,100 51,350 總計 902,600 486,600 230,100 89,500 60,100 52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