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6號
SCDM,112,原易,1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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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琪






義務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邱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雞參隻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雞肆隻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雞參隻與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雞肆隻與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 月1 日14時許,由邱振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黃  貴松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雞舍,趁無人看  守之際,由甲○○在外把風,丙○○持自現場拾獲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 支(未扣案),剪斷毀壞前開雞舍之安全設備即鐵絲網後  進入其內,竊得乙○○飼養之土雞3 隻後,由甲○○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接應,並搭載丙○○離開而逃逸。嗣因黃貴  松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甲○○及丙○○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4 日14時許,由甲○○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再次至位於上址之雞舍,趁無  人看守之際,由甲○○在外把風,丙○○徒手扳開先前破壞  之鐵絲網洞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得乙○○飼養之土雞4 隻後  ,亦由甲○○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接應,並搭載丙○○離  開而逃逸。嗣因乙○○發覺遭竊,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6號  卷第83至85、354至360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  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  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   時地以前述方式各竊得土雞3 隻及土雞4 隻等情,惟矢口   否認係與被告甲○○共同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辯稱:都   是我自己去偷土雞,我都是隱瞞甲○○,沒有讓他知道,



   都是偷了之後,在回家路上才讓他知道云云。又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時地均騎   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   至該處,接著亦均有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回家   ,回家後均有吃到土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   辯稱:第1 次我完全不知道丙○○要去偷土雞,她是說我   們要去採野菜,她就下車進去,之後她出來,叫我,我就   走過去上車載她回家,我是直到警方來家裡帶我去做筆錄   時,我才知道這1 次丙○○有去偷土雞。第2 次是跟第1   次相隔有一段時間,丙○○說再去之前採野菜的地方。當   時我一樣去旁邊附近,丙○○叫我時,我就上車載她,快   到家時她才跟我說有去拿別人的雞,我就跟她吵架,我沒   有為任何竊盜行為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我於111 年9 月1 日16時1 分許發現雞舍遭破壞,清點   發現雞隻短少3 隻。當時我正端飼料要餵雞,目視距離約   20至30公尺,看見1 臺機車停在我家後門道路上(成功路   530 巷),駕駛看見我就發動機車到我雞舍,偷雞的小偷   就上機車離開。(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111 年9 月1 日   15時56分33秒5GL-62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湖口鄉成功路53   0 巷停車,後座乘客下車之地點該處是否案發現場?)大   概是,截圖畫面第2 根電線桿處對面就是我雞寮位置。(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之駕駛,是否為案發當時你所目擊竊   取雞隻之嫌疑人相符?)是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我圍在雞舍旁邊之鐵絲網除了防止雞跑掉外,也   是同時讓他人知道這些雞是有人飼養,他們沒有經過我允   許,不能去碰觸或抓走我的雞,鐵絲網大約150 公分高,   呈現菱形之狀況。我於警詢時所述111 年9 月1 日那天的   情況是正確的,那臺機車離開後,我回去清點雞隻之數量   發現有短少,才知道那臺機車上的人是去偷雞的,被偷的   都是大隻雞,我的大隻雞每隻大約5 臺斤重等語綦詳(見   偵字第2844號卷第57、58頁、原易字第16號卷第178至203   頁),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當時甲○○騎普重   機5GL-627 號載著我,行經湖口鄉成功路530 巷內,我發   現有雞舍,就下車察看,於案發地點隨意撿來老虎鉗,把   圍籬剪開後徒步進去雞舍,徒手抓了3 隻雞裝進米袋,就   離開讓甲○○載走。共犯就是甲○○,主要行竊者是我進   去雞寮偷雞,甲○○就是騎車載我到案發地,在另一邊路   口等我(把風)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111 年9 月1 日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搭載妳至新竹縣○   ○鄉○○路000 號處,就是要偷竊?)是。那邊有用鐵絲   圍住,旁邊工地上放了很多工具,我就拿老虎鉗剪掉圍籬   ,用完我就放旁邊。我偷來的雞都拿回去煮了,都吃掉了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45、46、81、82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   4 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37頁、原易字第16   號卷第211至217頁)。
2、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這1 次我有見到有人騎機車在我雞舍那邊,   後來後面那個人跨過機車坐上機車後,那2 個人就騎機車   離開,有騎經過我對面走掉,這1 次騎機車那個人行駛方   向及過程都跟第1 次情形差不多。上1 次被偷後,我就用   鐵絲像迴紋針一樣扣起來,所以用手就可以直接扳開,不   需要用工具。本次被偷後,我有去看,鐵絲網又被扳開來   了。這1 次被偷的也是大隻雞。(你看到那臺機車騎的狀   況如何?)他騎得很穩,騎的蠻快的,從我前面經過。(   就你所看到的情況,你覺得那臺機車上的2 個人有無在吵   架而導致車子不穩之情形?)沒有等語甚詳(見原易字第   16號卷第178至203頁),並為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   這次是因為上次吃雞覺得很好吃,當天突然想吃雞,就請   甲○○騎車載我到上述地點,發現這次雞寮的圍牆綁著,   我就徒手解開線,徒步進去徒手抓了4 隻雞裝進米袋後離   去。共犯就是甲○○,主要行竊者是我進去雞寮偷雞,甲   ○○就是騎車載我到案發地,在另一邊路口等我(把風)   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11月4 日之手法也和9 月1 日差   不多,當時有用鐵絲網修補,我用手把它撥開進去偷雞。   這1 次偷來的雞拿回去煮了,都吃掉了。當時和甲○○一   起到該處,他就知道我要偷雞,當時是繞一繞,繞到那邊   去,我說還想要再吃雞,甲○○就帶我去等語甚明(見偵   字第2844號卷第45、46、81、82頁),並有警員姜宗昊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 份   暨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2844號卷第33、37、56、60、61頁、原易字第16號卷第20   7、208、219、221頁)。    3、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丙○○已明確陳述被告甲○○確有與其共同前往告訴   人乙○○所有位於上址之雞舍內行竊雞隻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甲○○同時在庭之情況下,更易前詞   而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也不知情等語,足見   維護被告甲○○之心態,從而苟若被告甲○○確實完全未   參與此次竊盜犯行,則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自身有   為竊盜犯行之被告丙○○有何理由要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   甲○○有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及竊盜犯行之必要?  ②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後所供述內容均稱   本案案發當時即11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4 日斯時均係   告知被告甲○○要去採野菜,被告甲○○毫不知情其會去   竊取土雞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時被告甲○○騎乘上揭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丙○○自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之雞舍離開   返程途中遭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44號   卷第61頁下方、原易第16號卷第395至405、419 頁)可知   ,被告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均未有明顯可見之野   菜存在,且畫面中所顯示被告丙○○斯時背在背部之後背   包體積並不大,更未有明顯鼓起或撐大之情形,顯見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後所供述當時係向被告甲○   ○告知要去採野菜且確有因此採到野菜並拿上機車云云,   並非事實。再者被告丙○○於11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   4 日各竊得土雞3 隻及4 隻一節,業如前述,依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可知其遭竊之雞隻均為   大隻之活土雞,每隻土雞約為5 臺斤,而被告丙○○均係   將所竊得之土雞裝於米袋內自雞舍拿出一節,亦為被告丙   ○○所自認,則在3 隻活土雞或4 隻活土雞均被裝於米袋   內,束口處又被綁起之情況下,衡情處於如此狹窄空間內   之土雞絕無可能完全靜止不動而當會有躁動不安之動作或   發出啼叫等聲響之情形,從而米袋之外觀當會有突然突起   或形狀多有變化之狀況出現,此更非如米袋內僅裝有野菜   此種無生命之植物則外觀形狀已然固定而不會時有改變及   不實發出聲響之狀態可堪比擬;又每隻活土雞既重量為5   臺斤,則計算結果3 隻活土雞或4 隻活土雞之重量分別15   臺斤及20臺斤,此與野菜之重量及體積更有一望即知之明   顯差異,從而米袋內如裝入3 隻活土雞或4 隻活土雞,與   如米袋內僅裝入野菜,二者無論外觀變化、會否發出聲響   、重量多寡、體積形狀等均可謂炯然不同,則111 年9 月   1 日及同年11月4 日案發當時在現場看見被告丙○○自雞   舍返回之被告甲○○,苟若斯時真不知悉被告丙○○有竊   盜土雞之犯行而僅認知被告丙○○係採回野菜,為何竟對   如此明顯迥異之差別視而不見,猶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   載被告丙○○離開現場?




  ③又查111 年11月4 日案發當時被告甲○○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搭載被告丙○○抵達之地點即為前1 次即於111 年9 月   1 日渠等當時去到且後來被告丙○○有竊得土雞並於事後   烹煮且被告甲○○自承也知悉此係竊盜而得自己亦有食用   之土雞的同一地點,苟若被告甲○○真如其所辯不願意被告 丙○○再去竊盜土雞,自己也未參與,為何竟在未確認被告 丙○○非為竊盜犯行下,猶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 ○○過去該雞舍所在處之路旁、在該處等候被告丙○○、之後 又搭載被告丙○○回家而為如此與前1 次即被告丙○○確有為 竊盜土雞犯行且其已知悉如此同出一轍之行為?(三)綜上被告甲○○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   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丙○○及甲○○所為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   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案發當時為被告丙   ○○持以剪斷鐵絲網,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可堪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及甲○○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如   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丙○○及甲○○就本案 2次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甲○   ○所為1 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1 次竊盜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如   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漏未記載尚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條件等語在卷(見原易字第16號卷第171 頁   ),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①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11月30   日確定;②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7500元,於108 年5 月3 日確   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④又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



   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   10月30日確定;⑤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1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 月14日確定   ;⑥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5 月13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甲);又前開⑤及⑥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7 月7 日確定(乙)。   又(甲)及(乙)部分自108 年5 月20日起接續執行,於   109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   案為詐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   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   振明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與被告甲○○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   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佐,渠等均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暨再度至案發地點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全部犯行,   且均未賠償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   女、案發當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兼衡被告甲○○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工作時有時無,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2 人共同為如事實欄第  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後所竊得之土雞,被告2 人均有食用  一節,業據被告2 人均供認在卷,是以已無從釐清被告2 人  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  法意旨,並衡酌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就共同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  均併執行之。又被告丙○○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扳老虎鉗1 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 人  所有,而係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自旁邊工地所取得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以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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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