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43號、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得曜於112年2月23日上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2段101巷與鐵道路2段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涂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棋羽,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涂家宏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棋羽則受有右側尖峰關節脫位、右肩部挫傷、右膝以及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涂家宏、謝棋羽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涂家宏、謝 棋羽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