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冬華明知自己未領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NFW-7399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 ,欲由西往東方向斜向駛入食品路車道上,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然 仍可依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之車燈,清楚辨識來車之行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適有洪蕙美無照騎乘322-TC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黃曉原亦由西往東方向沿食品路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洪蕙美、黃曉原人車倒地,洪 蕙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臉部挫傷瘀腫併臉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黃曉原則受有雙上肢體多處挫擦 傷瘀腫等傷害。陳冬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洪蕙美、黃曉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冬華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6-47、91-94、154-1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無照騎乘上開A車, 自新竹市○區○○路000號路邊由西向東起駛斜向駛入食品路車 道,暨告訴人洪蕙美亦由西向東騎乘上開B車搭載告訴人黃 曉原行駛於食品路上,於同時間駛至上開地點人車跌倒,告 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從食品路出來,有跟告訴人車輛保 持距離,2車沒有發生碰撞,卷內監視器畫面地點不是本案 地點,車鑑會的鑑定結果很多跟事實不符,我要聲請覆議云 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偵卷第5頁反面 、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蕙美、黃 曉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9、10-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34 -35、12-13、20-21、22-23、37、38-42、43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查 本案依據告訴人洪蕙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前方沒車,對方 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大叫一聲,對方機車後方碰 到我機車的右前方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及告訴人黃曉 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母親直行食品路,突然聽到母親大 叫,不到一秒鐘,就聽到車子碰撞聲,然後我就從車子右邊 摔下去,過程中,對方的機車與我乘坐的機車相撞在一起等 語(偵卷第10頁反面),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4頁)、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3 頁)可知,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起駛前,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致與告訴人洪蕙美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影像截圖翻 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然由西向東 行駛於食品路上之車輛車燈照明明亮可見,且無障礙物阻擋 被告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正行駛於車道上之B車先行,而貿然自路邊 起駛搶先進入車道,導致與告訴人洪蕙美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113年3月13日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39頁),又因被 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卷內監視器畫面地點不是本案地點云云,然證 人即警員曾聖勇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1(偵卷第43頁)所載A車起步之食品路419號,即是山東饅 頭店口等語(本院卷第90頁),恰與被告與警詢時自承:當 天是上班途中,行經食品路山東饅頭店(食品路419號)買 早餐後騎車離開乙節相符(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上開空 言否認,實不足採。被告另主張上開車鑑會的鑑定結果很多 跟事實不符,雖稱要聲請覆議,然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有 何不符事實之點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況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之聲請,核屬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按行為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縱其陳述前後不一,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故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過失,仍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中告訴人洪蕙美受有骨 折傷,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 完全否認過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平均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