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197號、第14110號、第14543號、第153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成員包含「心碎符號」(或稱 愛心分裂圖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自己本 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網路轉 帳密碼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按不包含附表2-1、8-1,下同)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8人,致 該8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庚○○即與詐欺集團成 員4人,以一輛車為一組,由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庚○○及另4名 詐欺集團成員,由庚○○與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下車,由庚○○ 持自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坐在車內之副駕駛 座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提領完之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為附表所示之網路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號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且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等語。
貳、被告另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號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第470號、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而該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 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2-1、8-1所示。
參、基本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判決得為無罪、免訴之諭 知,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有三:⑴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⑵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⑶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本件符合上開⑴、⑶之要件自不待言。較有疑義者為⑵, 何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方才該當此要件 ?本院認為因被告並非法律專家,無從自行評價所為犯 行究竟應成立何罪名(按例如本件車手案件,連法律專 家諸如法官、檢察官、律師甚或法學教授,對於如何論 罪均莫衷一是,更諻論被告),被告所能確定者僅係是 否確曾經歷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所謂「有罪之 陳述」,當係指被告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 言。
查本件被告既認為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即符合上 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無疑義,而 與判決結果如何並無任何關係。
(二)本件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無同法第2項, 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1、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於裁定後發覺並 不符合前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者而言,本件 尚無此種情形甚明。
2、所謂「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裁定後認為「不 適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而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立法意旨載明:刑事案件之 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 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 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 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 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依此 可知簡式審判程序係為以「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 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為其制度之核心目的。 反之,若不符合上開目的,即不適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於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舉例:如一案中數共同 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 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 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 序為宜。
惟觀本件之情形,被告並非「僅就部分犯罪自白」,而 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應非屬立法 理由所舉之情形,審酌本件情形,既符合上開制度之核 心目的,即無所謂「不適合」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甚明。
3、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即簡式審 判程序僅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 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 式等,在證據調查之程序予以簡化,其餘審判程序均與 「通常審判程序」相同,自得為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的 判決結果(即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
而在審判實務上,通常審判程序提示卷證之程序亦空洞 化,其實質意義並不大,簡式審判程序縱省略提示卷證 ,對審判結果並無何影響。
4、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件已如前所述,即在訴訟程序上只要符合 前開要件就可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對於是 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僅能審酌前開要件,並依 法表示意見即可。至於法院在判決之前,因不能公開心 證,檢察官自無從知悉,故法院對該案件之心證究竟如 何?應在所不問。
又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故縱使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法院仍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 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另觀諸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並不以判決結果為: 「有罪」為要件,亦未明文規定以「全部犯罪成立」為 要件,已如前所述,本院最後判決結果自不以有罪判決 為限。
5、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極為單純,其僅僅只是持金
融卡提領贓款,再轉交予他人或匯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 而已,並無任何複雜或不清楚猶尚待查證之處,此亦為 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暨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無訛,惟法 律該如何評價此單純之行為,即為法律適用者職責之所 在。
而依據歷來所查獲並起訴之類似案例以觀,檢察官往往 只能提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惟對於被告究竟如 何與其他欺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 關犯行,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 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 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 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 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 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 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 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
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 更應自我深切反省!苟本院就此單純犯行之相類似案件 均必需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 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 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此法院如此見解亦不啻作繭自 縛。
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 違法或不妥適之處。而簡式審判程序在審判實務上與通 常審判程序間之差異亦僅僅省略提示卷證之程序,其餘 程序全部相同,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既然認罪,則提示 卷證之程序實質意義並不大,故簡式審判程序所得為之 判決結果亦應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
二、關於複數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 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 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 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 「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 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
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 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 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 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 ,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 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參 見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2頁 至525頁)。
(四)本件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2法益,則 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法院判決結果,惟若均為有罪之認定 時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完全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
肆、「同一案件」法院之管轄:
一、概論:
刑事訴訟法中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案 件」不得再為刑事訴追,此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 概念,應僅能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觀察,而與刑事實體法 所規範之犯罪樣態諸如「單純的一罪」、「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等均無關係,否則在基本概 念上極容易發生混淆,致使法律之適用發生困難。 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意即同一案 件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同一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進 行審判,此不但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有「 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
二、同一案件之概念:
(一)基本性質:
1、我國實務界及部分學者,均以實體法的觀點來界定「同 一案件」,惟「同一案件」之概念應單純從刑事訴訟法 的觀點出發,而與刑事實體法如何規定完全無關。 2、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刑事實體法上罪數( 含單一性)的概念不同,前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 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於決判結果所認定刑事實體法的 關係(按即有罪、無罪或一罪或數罪;次按故有學者主 張單一性與同一性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3、「審判範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乃基於不同
之法理基礎,不能混為一談,審判範圍應專以檢察官起 訴法條所包含之要件及事實為限,超過此範圍之審判,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被告受告知的權利、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被告有不受雙重危 險的權利,所以不得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來決定審 判之範圍,亦不因一事不再理原則範圍有擴張的可能, 即導致審判範圍也因此擴張(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 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王兆鵬, 前揭文、另同作者,論審判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14 7期)。
意即「審判範圍」係指法院審判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時之 範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指判決確定之後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不能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謂, 兩者並不相同,且決定兩者範圍之面向完全不同,彼此 間亦無必然之關係。
蓋「審判範圍」原則上係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中所「明確記載」(按不包含未記載之部分)之犯罪事 實即為審判之範圍;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則係 根據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決定是否為其效力之所及。 而經法院審判及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必屬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範圍,惟未經審判之犯罪事實並不必然非一事不 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以「 同一案件」之範圍決定之,於案件經法院審判且確定後 ,檢察官若另案起訴相關之犯罪事實,則應以前案經確 定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 件之關係,以決定其是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 。
故檢察官於起訴時應儘可能就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併起訴,否則於案件判決確定時,依同一案件之範圍 有即可能擴大到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不能謂 因屬「同一案件」反而無端擴大「審判範圍」。 故於起訴時應具體確認「審判範圍」,不得任意變更, 再於案件確定後,以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決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範圍,兩者不能混淆,或倒果為因,致生困 擾。
(二)同一案件之判斷:
1、美國法:
(1)美國學說理論: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就同一犯罪(the same offense)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 危險」,而所謂「同一犯罪」在學說理論上有:要件
一致(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說、相同證據( 按一訴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另一訴所使用之證據)說、 相同要件(按一訴構成要件包括另一訴之構成要件) 說、相同行為(按基礎行為是否相同)說、相同事件 (按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說等。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一般原則係採取「相同要件 說」,但有兩種例外,其一是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 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其二 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 事實。
(3)美國州法院:美國有17個州法院採取「相同事件 說 」,但各州對於相同事件的定義或範圍不完全相 同 ,一般以二訴訟所指犯罪事實的時間、目的、地 點 、行為是否有交集(overlap),來決定是否為相 同事件,若交集越多,法院越傾向於認定為相同事件 (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 2、英國法:
(1)原則上亦採取相同要件說,惟亦承認許多例外,例如 ,判決後才有發生的新事實(例如傷害罪判決後,被 害人才死亡);又如在陪審團無法達成決議或錯誤審 判時等。
(2)英國法院另有所謂「濫用程序法則」(Abuse of Proc ess),其理論基礎並非源自於禁止雙重危險,而是 源自於法院有維持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力與義務,即當 法院發現政府機關濫用程序,使被告不能接受公平的 審判或要被告一再接受審判是不公平的,法院有權禁 止政府機關對被告「纏訟」。
英國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原則上應一次起訴源自於 相同事件的全部犯罪,如果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分別起 訴的權力不受限制,會對被告造成極端的不正義。因 此,源自於相同事件的犯罪,如分別起訴,推定為檢 察官不當濫訴、騷擾被告,若無特殊情事,原則上禁 止再為起訴。
(3)綜上,英國法分二不同層次判斷:
A.禁止雙重危險:即先後二訴之起訴法條符合相同要件 法則,後訴即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 無裁量權。
B.正當程序標準:先後二訴之犯罪若係源自同一事件, 推定政府機關濫用程序,法院得禁止後訴,即法院對 是否禁止後訴有裁量權(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
再理之憲法原則下)。
3、德國法:
(1)德國立法結構雖然與我國類似,但德國通說及實務皆 認為實體法罪數與訴訟之犯罪事實概念,兩者之間不 能直接劃上等號。後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 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決於判決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 (有罪、無罪或一罪、數罪)。
(2)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自然的歷史進 程說」,即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是指依照自然觀察而 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即某個單一的歷史過程, 這個歷史過程得以和其他相類或相同的歷史過程相區 別,並且被告在這個歷史過程中已經或應該實現了某 個構成要件;反之,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 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時,即應認為屬於同 一個自然的歷史進程。
(3)不管實體法上的評價是一罪或數罪,歷史過程的單數 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只要行為 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 同的生活過程(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便是一 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 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 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以上 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 誌第122期)。
4、日本法:
(1)關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在日本眾說紛紜。判例 見解,基本上將同一性分為「公訴事實單一性」與「 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兩種。
前者係以公訴事實之犯罪是否是一個,其所及之範圍 乃依實體刑法之罪數論而定,即一罪的情形在公訴事 實也是一個;相對的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之事實並非一 罪,必須以別的案件另行起訴。
後者係指在社會通念上,比較舊訴因與新訴因所記載 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若基本的事實為同一者, 兩訴因間即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基本的事實是否 同一之判斷係以犯行之日時、處所是否接近、態樣或 地理關係、被害人或被害物品之同一性等具體的事情 作為判斷資料;又檢討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 係時(即兩者是否具當一方之犯罪被認定成立時,他 罪即無法認定之關係),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2)依日本判例見解,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他 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如兩者間有公訴事實狹義的同一 性,或兩者係一罪之一部關係時,均有一事不再理的 效力。
(3)惟日本學說上則從「程序負擔之雙重危險」的觀點出 發,認為:
A.實體法裁判上的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 時無法發現,事實上確無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 分犯罪事實似可解釋為並非原起訴事實判決確定一事 不再理效力所及。
B.即使是數罪併罰關係的數罪,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 在行為時間、階段、地點等具有密接關係的情況,通 常可以同時偵查、同時舉證時,既有同時追訴之可能 ,檢察官即不宜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如其中一罪 已判決確定,對於他罪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 (以上參見陳運財著,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 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三、本院所採取之見解: (一)目前實務作法的缺失:
1、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我國判例(判決)一貫見解係 將其理解為裁判確定效力的一環,關於犯罪事實的單一 性的判斷,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即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所及(按係同一案件關係;另32年上字第2578判決參 照)。
而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如採確定力說,容易混淆裁判確定 力與具有人權保障機能之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忽略被 告程序負擔之觀點。尤其在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寬的情 況下,以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的 客觀範圍,不免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虞。又法院如為求訴訟經濟的結果,則將使原 本承認裁判拘束力所要維護的裁判權威性及法的安定性 ,遭受折損,而失去人民的信賴(以上參見陳運財前揭 文)。
2、另在程序法上同一案件是否經重複起訴,實務上亦以是 否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判斷,即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 罪之關係(按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次按所以 有學者認為同一性及單一性並無區別必要與實益,見林 鈺雄前揭文)。
故若被告複數之犯罪為實質競合關係(非裁判上一罪之 數罪),縱以前開觀點認為該複數犯罪間確具有「同一 案件」之關係,亦均認為「得」區別為數個案件而分開 分別起訴審判(按包含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及由 不同法院審判)。
惟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極有可能使被告因此而遭受多 次反覆審判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使得被告因多 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 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的極高度疑慮。
(二)為避免實務上開諸多缺失及疑慮,本院認為: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以保障 被告在憲法位階上之權利。
而判斷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於案件起訴繫屬 於法院時,即先由法院為程序審查該案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前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並非於法院審判程序結束為實體判決後才依實體法關 係予以判斷。
又所謂「法院程序審查」係指就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他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者而言。
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應審查本案與已起訴之他案犯罪事 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2、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
(1)先以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按即以行為人 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 的生活事件,且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 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 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 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 、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為基準。
再輔以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按即 兩訴中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其犯行之日 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 必然的或附隨的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 具有意思繼續,且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 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2)其次,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 說 」為判斷,如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 件的全部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被告既然
反覆實行相同犯罪則可以較從寬判斷;反之,則應較 從嚴判斷。
(3)例外情形:雖為同一案件,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 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例如: 被訴過失傷害時,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 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 部分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而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效 力之所及。
3、同一案件之處理方式:
(1)偵查階段:
被告涉犯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 (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且有同時追訴之 可能,檢察官即不能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而應一 併起訴,即若由不同檢察官承辦複數之犯罪,則應合 併由同一檢察官承辦;若同一案件其中一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為避免院檢判斷是否同一案件發生歧異 ,而由法院退併辦之情形,則檢察官應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處理。
(2)審判階段:
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 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 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繫屬在先法院所在 地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4、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後之效力 :
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若嗣 後再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斷為與前案已確定之 犯罪事實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按常見於實質競合關 係的數罪),除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外,應認為對再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於最初起訴時應儘量將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 實併同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此方 能避免日後再起訴其他相關之案件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
伍、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之確定:
一、依目前實務見解各審級均永遠無法確定審判範圍: (一)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係指檢察官起訴行為人所涉嫌之 犯罪事實,因關係到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
及法院審判時之效率,故於起訴時必須確定,且於上訴 時亦不能有所變更。
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可以區分為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行 為單數之情形下有可能成立一罪名,也有可能成立數罪 名,在成立一罪名時即為所謂「單純的一罪」;若成立 數罪名時,則又可區分為「法條競合」(不純正競合, 僅侵害一法益)及「想像競合」(純正競合,侵害數法 益)。另在行為複數時則有可能成立「實質競合」(亦 為純正競合)。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嫌之罪名如為單 純一罪、或為法條競合及實質競合之關係時,審判範圍 之確定固較無疑義,惟所涉嫌之罪名如為想像競合關係 時,依目前實務的固定見解,則會產生審判範圍無法確 定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 ,此項「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包含「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包含單純的一 罪及法條競合)固無疑義,惟於裁判上一罪(按即想像 競合)的關係時,即常會發生審判範圍無法確定之情況 。
蓋目前檢察官於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均係以所謂「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移送 法院審判,致使一審之審判範圍呈現隨時浮動(按增加 審判之範圍)而無法確定的結果;又因「移送併案審判 」並無時間上的限制,故案件經上訴後檢察官依然可以 隨時「移送併案審判」,致使上訴審亦面臨與一審相同 的問題,即審判範圍無從確定。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經修正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產生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於上訴審未判決前檢察 官依想像競合關係「移送併案審判」,則就此併案審判 部分是否為上訴審審判範圍之疑慮(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基礎概念重新釐清: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 明確指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未經起訴(或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在審判之範圍內。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規範所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按包含單純的一罪及法條競合),並不包含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因若包含所謂裁判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隨時可以「移送併案審判」,此 舉將致使歷審之審判範圍永遠無法確定,且有不當擴大 判決既判力範圍之疑慮,顯然不當。
(三)想像競合之本質係「數罪」關係,並非「一罪」,又因 係一行為但侵害數法益,其惡性顯較實質競合輕,在刑 罰之評價上依法僅從一重處斷即可。惟目前因為實務將 想像競合定位為「裁判上一罪」,而極易造成誤解為係 「一罪」,此明顯與其本質完全不符;又因目前刑法已 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故裁判上一罪之概念僅餘 想像競合,為避免誤導及混淆法律概念的適用,「裁判 上一罪」之概念應予揚棄,而僅留想像競合之概念即可 。
(四)因想像競合為數罪間之關係,並非「一罪」,所以檢察 官即不能再隨時任意以所謂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 移送併案審判」,況「移送併案審判」根本非刑事訴訟 法所明文之制度,自不能僅根據法理解釋而造成適用上 的極度混亂,且作繭自縛並無益於訴訟經濟及程序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