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偉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 等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先經本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之陳庭翊透過不知 情之吳家樂輾轉得知友人即綽號「黑輪」之徐浩倫(已更名 張志宸,以下仍稱徐浩倫)之父甲○○(已更名為張文德,以 下仍稱甲○○)亦有從事兩岸換匯業務,即由陳庭翊佯以欲將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現金約500萬元兌換為人民 幣為由,與甲○○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區○○○○ ○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見面;曾禹勝、乙○○2人於1 08年12月4日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即先行離去,曾禹勝於接 王彥程、陳庭翊上車後,3人於同日15時10分許,先至新竹 市經國路與愛文街口之加油站加油,後即在不詳地點先讓王 彥程下車,推由王彥程至新竹市愛家農場(前名為「綠境」 )停車場附近與乙○○會合,並一同埋伏等候;嗣曾禹勝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翊至上開與甲○○約定之便利商店等 待,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進入該車後 座,曾禹勝即駕駛該車搭載甲○○、陳庭翊往新竹市區方向行 駛,行駛約5分鐘後,陳庭翊謊稱內急,曾禹勝即藉此將該 車停放在愛家農場停車場附近,此際已埋伏在該處路旁之乙 ○○、王彥程2人見狀即分別自該車右、左後車門上車,將甲○ ○包夾於後座中間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由乙○○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筆毆打甲○○,王彥程則手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甲○○,乙○○、陳庭翊、王彥程並向甲
○○脅迫稱:要配合一點、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等語 ,曾禹勝則同時駕車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並在國 道3號高速公路新竹區段來回行駛,過程中甲○○因遭受乙○○ 、陳庭翊、王彥程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遭其等控制於 行駛中之車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陳庭翊指示,去電 要求協助其在大陸地區處理地下匯兌之不詳友人,於同日16 時16分至同日17時10分間,分11筆共計匯款人民幣117萬元 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得手, 期間甲○○為求脫困,見有警車在附近,欲引起警方注意並加 以援救,還曾欲往前抓住曾禹勝之方向盤,但旋為乙○○、王 彥程等人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毆打控制。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乙○○等人見人民幣匯款完成,始將甲○○載至前揭統一便 利商店璟觀門市令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與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 2人同在車上,且有持戰術筆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與同 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2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王彥程並未在車上云云。經查:一、本案先由同案被告陳庭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家樂聯繫證人 徐浩倫稱要辦理地下匯兌後,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嗣由 同案被告曾禹勝具名租車,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 程先前往加油站加油後,同案被告曾禹勝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陳庭翊前往與告訴人甲○○相約之地點,告訴人甲○○上車後, 再由同案被告曾禹勝駕車前往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場搭載被告 乙○○及同案被告王彥程,駛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並在國道3 號新竹區段來回行駛,期間被告乙○○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戰術筆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去電中國要求友
人依其指示轉帳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同案被告陳庭翊 所指定之中國帳戶共11筆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03-230頁 ),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審理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鎮欽(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向宇(車行經理)於 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28-129頁;偵字第497 3號卷一第142-143頁;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34頁、第347- 379頁、第385-38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 號卷二第83-95頁;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7-49頁、第148-14 9頁、第52-53頁、第54頁、第56-57頁),並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於108年12月5日、109年8 月26日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Facetime帳號「B」與證 人吳家樂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黑輪」之對話紀錄暨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11筆匯款資料整理(匯入共人民幣117萬元,收 款人為「天津亮浩服飾銷售有限公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 戶)、車牌號碼000-0000與8277-VN車輛於12月4日之行車軌 跡分析、車籍查詢資料、108年12月4日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同案被告陳庭翊於108年12月16 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曾禹勝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圖片、108年12月4日強盜案行進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73號卷二第4頁;他字卷第2-4頁、第16-20頁、第2 1-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52頁、第111頁、第1 20-125頁;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67頁),亦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255頁)(除同案被告王彥程部分外。被告乙○○堅稱 同案被告王彥程並未參與本案,惟同案被告王彥程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和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及王彥程就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4日15時許我 在新竹市景觀大道之統一超商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是成年 男子共2人,他們是證人吳家樂介紹來的,本來要與我做地 下匯兌,他們先騙我說去公司拿錢,我跟著上車,後來開至 一路旁停車後,突然有2人從後座左右分別上車將我包夾住 ,後座左邊的人拿電擊棒,右側的人拿一棍子之不詳武器, 當時左後方及駕駛座男子說要我配合,不然要將我帶至山上 處理掉,且左後方的人先以電擊棒電我,後來將車開走至高 速公路。過程中,拿我電話與我大陸朋友聯絡,匯款至他們 指定帳戶,副駕駛座之人還要我跟阿祥以語音說錢已收到, 我在路上有看到高速公路警車,我想讓警方發現,我就去搶 方向盤,但被他們電擊控制,除了駕駛外,其他3人都有出 手打我頭、手、眼、身體等處。後來他們載我返回至原先相 約之統一超商對面要我下車。被告乙○○確實坐我右邊,但左 邊是同案被告王彥程,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等語(見他 字卷第128-129頁);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審理程 序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陳庭翊見面後遭他們騙上車,當時 他們沒戴口罩,都可以看到彼此面孔,同案被告陳庭翊坐在 副駕駛座,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同案被告曾禹勝開車 ,在車上坐我右邊的人即被告乙○○臉上有痘疤,他們上車後 把我包夾在後座中間位置,並馬上開上高速公路,然後在路 途中就叫我騙對岸的朋友說我收好錢了,叫他們可以匯款了 ,期間車上4人有說下一步要怎麼走,說趕快上高速公路, 然後把我手機關機,之後陳庭翊、王彥程他們一直要我配合 他們,要我叫大陸那邊把錢匯入他們指定帳戶,因為他們有 4個人,我只能配合。期間被告等人就一直從交流道下去、 再上來,途中我看到一台高速公路上的警車,我就想說去拉 駕駛的方向盤引起警察注意,但我還沒拉到就被他們攻擊, 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電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庭翊 有拿戰術筆攻擊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34 8-3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已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王彥程2人包夾坐於車輛後座,且期間遭被告乙○○ 等人要求匯款,甚至遭被告乙○○等人持戰術筆、電擊棒等物 攻擊而控制行動等情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貫。
㈡觀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 我先和同案被告曾禹勝一起去「陳立租車行」租車,同案被 告陳庭翊有交代要租好一點的車輛,我和同案被告曾禹勝就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我自己先開車到
愛家農場等待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抵 達後我就搭上所承租的前開車輛,發現車後座上有告訴人甲 ○○,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駕駛是同案被告曾禹勝,同案 被告陳庭翊坐在副駕駛座。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來來回回,此 時同案被告陳庭翊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告訴人甲○○突然 伸手去拉駕駛即同案被告曾禹勝的方向盤,我就拿戰術筆毆 打(戳)告訴人甲○○,後來把告訴人甲○○放回原本上車的地 方後,我就和同案被告曾禹勝將車輛開回陳立租車行還車, 因為同案被告曾禹勝未帶證件,所以就用我的證件還車等語 (見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19-24頁;偵緝卷第28-30頁;本院 卷第254-258頁)。
㈢而同案被告陳庭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過去愛家農場載被 告乙○○,後來車輛行駛在國道時,告訴人甲○○突然伸手拉駕 駛即同案被告曾禹勝的方向盤,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乙 ○○就和告訴人甲○○吵架,雙方發生扭打而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乙○○就持類似筆的鑰匙圈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偵字第49 73號卷一第7-10頁、第162-165頁)。 ㈣由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所證,佐以被告乙○○之供陳及同案 被告陳庭翊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庭翊已先要求被告乙○○等人 前往承租較好之車輛,而告訴人甲○○之所以會依指示匯款, 係因上車後行動自由遭控制,其遭包夾於後座中間位置,同 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被告乙○○則持戰術筆一左一右控制 其行動,其中被告等人更對告訴人甲○○有攻擊(電擊、敲頭 )、作勢攻擊、放話如不配合要帶到山上處理掉等情,車輛 始終在高速公路新竹段來回此並非有明確目的地之異常行駛 方式,使告訴人甲○○認為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下車,且當 告訴人甲○○試圖引起附近警車留意攔車救援自己,因而從後 座向前去搶方向盤,更遭被告乙○○持戰術筆毆打。本案歷經 準備交通工具、共犯先至定點埋伏、車輛載齊犯案共犯、讓 被害人同意上車、後續為達到使告訴人匯款而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施暴等行為階段,堪稱周詳之犯罪計畫 ,被告乙○○前往承租車輛,配合同案被告陳庭翊之指示先行 至定點後等待承租車輛抵達後上車,顯然非如被告乙○○所辯 僅單純為約吃飯而同行;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等共 5人處在車內如此狹小之空間,豈可能對於在此空間內所發 生之狀態、所談論之內容毫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後座 與同案被告王彥程一同包夾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試圖 反抗時更有攻擊告訴人甲○○以控制場面之行為,被告乙○○顯 對本案犯行應屬知情,其非但未有制止、報警等共同正犯脫 離之行為,更參與本案準備作案用之交通工具、控制告訴人
等之行為分擔,應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王彥程 、曾禹勝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乙○○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三、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 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 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 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為斷。又刑法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 係指在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足,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乃相互利用其他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自無庸始終在場或全程參與實施犯罪,仍得 論以結夥之罪。經查,本案被告陳庭翊等人明知無正當理由 要求告訴人甲○○先行匯出人民幣,而告訴人甲○○之所以電請 大陸友人先後依同案被告陳庭翊之指示,前後匯款共11筆達 人民幣117萬元至同案被告陳庭翊指定之帳戶,係因告訴人 甲○○上車後不久,便遭早已在愛家農場埋伏而上車之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王彥程左右包夾,持戰術筆、電擊棒等客觀上 足以傷人之兇器要脅,且包含同案被告陳庭翊在內,除了言 語恫嚇稱不從要載往山上處理外,亦實際透過前揭器械攻擊 、毆打告訴人甲○○,施以現實上的身體強暴行為,告訴人甲 ○○在狹小車室空間內堪稱孤立無援,甚至一度往前欲搶方向 盤試圖引起附近警車注意,都馬上遭被告乙○○等人制伏、控 制,直至告訴人甲○○依指示匯款、且最後一筆甫匯款完畢時 ,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即駛下交流道離開國道並開往新 竹市區讓甲○○下車,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透 過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及利用人多勢眾的優勢,威逼孤立 無援之告訴人甲○○同意匯出人民幣,以當下客觀情況、態勢 觀之,自屬足以壓抑甲○○決定是否匯款的自由意志而達不能 抗拒的程度甚明,自非僅是以虛假話術和平詐騙告訴人甲○○ 之錢財,而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強盜之犯意行結夥強盜 之行為得手。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乙○○等人僅成立
加重詐欺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到庭作 證云云,惟被告乙○○對於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除 同案被告王彥程有無參與之部分外),本案告訴人甲○○遭被 告乙○○等人強盜之過程業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而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逐次認定該等事實屬實如上,況被告陳庭翊 、曾禹勝亦已就本案與被告乙○○之內部分工情形陳述在卷, 依證人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之本案犯行 ,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等施以強暴、 脅迫、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妨害其離去、交出手 機、包包等之手段行為,尚無法明確認定另有傷害犯意及致 使告訴人甲○○成傷,且應認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 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 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前者應不另論罪,後者之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業已載明被告乙○○等人使用電擊棒、戰術筆之兇器毆打、言 詞恫嚇等行為手段,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則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案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復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 本院卷第247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 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及王彥程,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雷同、均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乙○○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6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直青壯年,有工 作能力,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跟隨同案被告陳 庭翊、曾禹勝、王彥程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強盜 告訴人甲○○財物得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告訴人甲○○ 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且金額高達人民幣117萬元,犯罪 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安寧受創,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乙○○僅坦承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 犯行,且一再袒護同案被告王彥程,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 更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參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行為 分工(被告乙○○負責租車、還車,並於車輛上控制告訴人甲 ○○之控制場面角色,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各自參與程度輕 重有別),本案由居於犯罪策劃及支配、管領犯罪所得之同 案被告陳庭翊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 和解,雖有部分程度降低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然被告乙○○並 未賠償被害人甲○○,是和解乙情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害人乙○○ 之量刑事由,僅得認犯罪所生危害業經部分填補;及被告乙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260-261頁)、被告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 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乙 ○○等人強盜而得之人民幣117萬元,全部匯入同案被告陳庭 翊所指定之中國帳戶內,無論其後同案被告陳庭翊有無領出 或轉匯,匯入當下已屬同案被告陳庭翊所實際掌控、支配的 犯罪所得;而依現有卷證,難認同案被告陳庭翊有再分配該 等犯罪所得或其它報酬予被告乙○○,自無法認定被告乙○○有 實際取得任何本案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二、又被告乙○○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戰術筆1支非屬違禁 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可隨手拋棄,如大費周章予以沒 收甚且追徵其價額,核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