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聲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所載部分,應更正如本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二有附表更正前欄所示 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更正前 湯俊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湯俊聲所有之揹架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更正後 湯俊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湯俊聲所有之揹架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