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306號
PCDV,113,除,30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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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啟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金祥汽車電機行洪志鋒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6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法院網站之資料,其公告日期為 112年8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本應於113年4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 3年5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金祥汽車電機行 洪志鋒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600元 C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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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