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陳嘉瑋(原名:陳加樺)
被 告 黃昱翔
黃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丞志應給付原告422,4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00 元,年息5%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民事起訴 狀及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昱翔 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丞志應給付原告422,4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範圍亦未擴張,合於前述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黃昱翔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昱翔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黃丞志先由其擔任「凌
雲志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丞志聯邦帳戶),後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黃丞志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跟隨操 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7日15 時13分許、同年6月4日13時53分許,分別匯付235,000元、4 22,400元至黃昱翔聯邦帳戶、黃丞志聯邦帳戶内。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受詐騙情節相符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3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 宗查明無訛。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對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等 罪名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核與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11 1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確定判決之間,屬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係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二人無上開 犯罪事實存在。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昱翔應給付235 ,000元、被告黃丞志應給付422,4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昱翔
自113年3月23日、被告自黃丞志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昱翔應 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丞志應給付原告422,400元及自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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