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71號
PCDV,113,金,17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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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士翔
訴訟代理人 張亦宏

被 告 林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2日,在址設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之某活蝦餐廳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蔡仲傑」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臨櫃辦理開通其 帳戶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而「蔡仲傑 」取得本件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透過建置網站,使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之某時點擊 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9月14日15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本件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隱 匿該款項,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2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之某活蝦餐廳內,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仲傑」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臨櫃辦理開通其帳戶可透 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而詐欺集團之成員透 過建置網站,使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之某時點擊後,再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4 日15時1分,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隱匿該款項,致原告受有1,00 0,0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情(含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附表編號15)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 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 (係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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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