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70號
PCDV,113,金,170,2024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0號
原 告 謝承諭
被 告 洪粒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8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8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金卷第4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 4日16時38分許起,陸續假冒巨擘書局、永豐銀行之客服人



員致電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先前買書之訂單因工程師操 作錯誤,將預定之書籍數量由1本變成50本,須依指示操作A TM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 2月14日17時44分許、110年12月15日0時42分許,以無卡存 款之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110年12 月15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8萬9, 987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9,987元=8萬9,987元), 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9,987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害人,是系爭帳戶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 見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8萬9,987元至系 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 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9,98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法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