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7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鄭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依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訴外人劉雪珍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上2帳戶稱劉雪珍遠東、彰化銀行帳戶) ,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快速移轉 犯罪所得,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之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因涉刑案需繳交保證金等語 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劉雪珍遠東、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受 有5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 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將 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 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 、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即5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