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黃金鑾
被 告 林政緯
林家浚
江啟宏
廖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
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 萬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乙○○、丙○○ 、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乙○○、 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乙○○、丙○○、甲○○、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4,5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8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 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乙○○、丙○○、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綽號「肉棒」)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 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發財」、「添財 」)之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甲○○(綽號「小光頭 」)、訴外人吳兆鐘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故意,由甲○○、吳兆鐘於000年0月間邀集少年謝○ 晏(原名:謝○紘,下均稱謝○晏)、陳○杰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由上開少年2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戊○○( 綽號「胖子」)、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 組織而負責交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予車手;乙○○、 甲○○、戊○○、丙○○即與謝○晏、陳○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同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合計37萬元,再由戊○○將聯繫用之 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交付予陳○杰,而由陳○杰依指示前往如附 表同欄所示之地點收取現金,再由戊○○收款後轉交予乙○○( 詳細情形如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復由乙○○依「 阿兄」指示分配款項並轉交剩餘贓款予上游,意即由乙○○自 所收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及交通費數額,並將車手報酬轉交 吳兆鐘交付甲○○後,車手陳○杰再至新北市永和區店仔街福 德宮向甲○○領取報酬,乙○○則將剩餘款項依綽號「阿兄」之 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認定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 前者),而就乙○○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丙○○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甲○○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戊○○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萬元,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
二、被告各以:
㈠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經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見金卷第83、84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甲○○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㈡乙○○、丙○○、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5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乙○○、丙○○、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乙○○、丙○○、戊○○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 擔,致原告受騙後將現金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交付位置致被 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 乙○○、丙○○、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丙○○皆自110年5月15日起 (見附民卷第11、13頁)、甲○○自110年5月19日起(見附民 卷第15頁)、戊○○自110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甲○○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乙 ○○、丙○○、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參與分工情形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丁○○,佯稱須繳交擔保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杰前往收款。 13萬元 陳○杰 先推由戊○○於108年10月15日在江子翠橫移門將交通費交付陳○杰,翌(16)日陳○杰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收取贓款,再依戊○○指示將贓款放在取款位置對面停車場旁草堆中,戊○○收取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乙○○,由乙○○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2時許以同上方式詐欺丁○○,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杰前往收款。 24萬元 陳○杰 先推由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交通費交付陳○杰,同年月17日陳○杰再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前往戊○○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贓款交付戊○○,戊○○於同日復將贓款交付乙○○,乙○○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