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41號
PCDV,113,金,14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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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利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暱稱「寶 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 順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提款車手」角色,此集團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則依集團成員自稱「黃婼喻」之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取得商號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在網站 上刊登投資廣告之虛偽訊息,適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 Sabrina」聯繫,便對原告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至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帳戶中。嗣被告依指 示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欲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700萬元 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通知員警到場,因此當場查獲 ,原告因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我同意賠償,但是如果要賠我只能等出監再慢慢



還。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在監完全沒有錢,我連家人都沒有 來看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暱稱 「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 、「順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擔 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此集團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 起訴),林信利則依集團成員自稱「黃婼喻」之人指示,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取得商號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在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之虛偽訊息, 適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Sabrina」聯繫,便對原告佯 以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4 日匯款35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帳戶中 。嗣被告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欲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70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通知員警到場, 因此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2顆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 000)、現金700萬元,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 因此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 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 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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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