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2號
PCDV,113,重訴,72,202405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王傳焯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羅元棓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 ,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在卷足 徵(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