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21號
PCDV,113,重訴,32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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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被 告 林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18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21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答詢表2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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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