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80號
PCDV,113,重訴,18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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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周范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徐秀雲學成傳統商店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足裁判
費。按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
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
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於原法
院起訴第㈠項請求,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
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9萬7332元(原告陳報狀及板橋簡易庭裁定,
見板簡卷第132、147頁),第3項聲明請求將商業登記及營
業稅籍遷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表彰
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兩項聲明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萬7332元【7
09萬7332+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74,290元【5,100+69,190】,尚應補繳1萬3,335元
【87,625-74,2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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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