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7號
PCDV,113,重訴,17,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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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櫻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 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132,800元及利息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被告友人之 銀樓、地下匯兌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等語,致原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共交付1, 132,800元(含單純投資款109萬元及以互助會活會會款42,80 0元作為投資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 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1,13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其他罪刑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經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詐欺取財1,132,800元得手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請求被告賠償1,132,80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5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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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