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58號
PCDV,113,重訴,15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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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振致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律師
被 告 黃振隆
黃振裕
黃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 (請求權人:黃安富,義務人:黃振致,限制範圍:5/210 ),及其上同段482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街000號2樓 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請求權人:黃安富,義務人:黃 振致,限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8315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 (請求權人:黃安富,義務人:黃振致,限制範圍:1/42) ,於10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8315 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振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 8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黃安富擔心原告隨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或 設定其他負擔向他人借款,明知原告與黃安富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102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嗣 黃安富於111年9月29日去世,原告與被告為黃安富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預告登記時,被告黃振隆、黃育任卻拒絕塗銷,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振隆則以:系爭不動產不是原告一人所有,財產還有 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育任則以:永安段985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 街000巷0號3樓房屋也有做預告登記,房子在我名下,如果 原告要塗銷預告登記,我的房子是不是也要塗銷預告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振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如下:同意簽署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另外兩位被告 不願配合塗銷等語。惟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 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 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 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 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 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 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 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下列 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 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 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 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 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 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黃安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院家事法庭函覆黃安富繼承人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25頁、第23 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 動產預告登記之申請案卷核實無誤(本院卷第61至134頁) 。次查,系爭預告登記案卷中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



立同意書人黃振致於102年4月16日約定出賣與黃安富。茲為 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 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語,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黃安富基於 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黃安富已死 亡,而到庭被告並未抗辯黃安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關係。是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請求權並不 存在,意即黃安富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則 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 以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另黃安富已亡故,被 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黃安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 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 據。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告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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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