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23號
PCDV,113,重家繼訴,2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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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寶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汪詩蘋

汪詩

汪韞維

汪定謙

上二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汪大慶

林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汪新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的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琴於111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的不動產、存款、汽機車。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為 配偶,被告汪詩蘋為長女,被告汪詩琳為次女,因長子汪大 慶經法院裁定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汪韞維、 汪定謙二人代位繼承。原告、被告汪詩蘋汪詩琳,應繼分 均為1/4。被告汪韞維、汪定謙的應繼分,均為1/8。  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原告已63歲且名下無財產或收入,為此主張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一半即1/2。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該1/2,剩餘遺產1/ 2,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分配。
  以上計算結果:原告取得1/2,加上1/2的1/4即1/8,共得分 配5/8。被告汪詩蘋汪詩琳,各得分配1/2的1/4即1/8。被



告汪韞維、汪定謙,各得分配1/2的1/8即1/16。為此請求就 遺產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3 號裁定為證。被告等人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汪新科的遺產即附 表所示不動產、存款、汽機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 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2、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3、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22850元及利 息。
4、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利息 。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147元及利息。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52184元及利息。7、汽車BLB-0000-0000-中華-2359。8、機車MKH-2101。
附表--分割方法:




以上的不動產及汽機車,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別共有。以上存款,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別向每筆帳號取得款項。劉寶雲5/8、
詩蘋1/8、汪詩琳1/8、
汪韞維1/16、汪定謙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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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