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傳焯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元棓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王傳焯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所明定。參諸前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公布時之 修正理由第4點明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 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理由,現行條 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是 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至4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陳淑華因積欠相對人羅元棓債務,依 相對人羅元棓指示盜取聲請人印鑑,未經聲請人授權,無權 代理聲請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 相對人陳淑華自己名下,嗣再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與 知悉上開不法情事之相對人羅元棓。聲請人拒絕承認相對人 陳淑華上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且聲請人向警察局對 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倘系爭房地未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相對人羅元培恐有將系爭房地轉手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 落空之虞。又聲請人於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包含 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未具繳納起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 正後,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有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卷可稽。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迄未繳 納裁判費,業由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另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 2號裁定駁回其訴。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不合法 ,業經駁回,而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