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 告 林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
屋屋齡相近之最近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77,891元
,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為13,676,260元(計算式:1
77,891元∕㎡×76.88㎡≒13,67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參酌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應按房屋評定現值41%計算房屋交易所得,則以此標準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607,267元(計算式:13,676,26
0×41%≒5,607,2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7,2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440元,原告
尚應補繳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