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國興
被 告 林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2,655元及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2,64 5元及利息(本院卷第93頁)。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2年5月29日6時5 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前,以 右手持雨傘柄部,而以傘尖朝原告臉部揮擊,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犯傷害罪,科處拘役20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1,775元、②出 庭交通費用870元、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50 萬2,64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為證 (本院卷第35頁),復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 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依序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龍昌診所就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本院卷第37至39 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總金額 為1,735元(112年5月2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955元【見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為995元,容有誤會),堪認係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735元。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73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出庭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涉訟,而支出出庭交通費用87 0元,然上開出庭交通費用係因原告對於被告行使訴訟權利 後所衍生之費用,而非係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 要之費用(如赴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原告人身體所受傷害之情形,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復參以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735元(計算式:1,735元+3萬元=3萬1,735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