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1522號
TCEV,94,中簡,1522,200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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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311號11樓之4 甲○○○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93年4月 19日起取得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街305號13樓之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甲○○○公寓社區住戶 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費用 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系爭建物為46.97坪, 每月之管理費為2,114元(45元x46.97坪=21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2個月為1期,故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4, 227元,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未繳納管理費, 計算至93年12月31日止,共有管理費17,753元(93年4月應 繳845元、93年5月至93年12月共8個月4期,4227元x4=16,90 8元,845元+16,908元=17,753元)未繳納;再者,系爭建物 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前手楊桂招於讓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時, 尚積欠96,368元之管理費(即89年7月1日起至93 年4月18日 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甲○○○公寓社區住戶 公約第10條第7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出售(含法拍 )時,承受人(拍定人)均須承接前欠之管理費用,不得拒 絕,又原告已於甲○○○公寓社區公告欄公告買受本社區之 承購戶,須自行查清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否則,視同承受 該管理費債務,故被告亦應繼受其前手管理費之債務,則連 同前開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之管理費,合計被告應繳 納11 4,121元之管理費,雖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10條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12 1元,及 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4月19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之前被告並不知系爭建物前手有積欠管理費情事, 於拍賣過程中,亦未宣示系爭建物前手有積欠管理費情事, 更無令拍定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則被告自無繼受前手楊桂 招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應繼受之範圍,並不及於前手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  付義務,故被告無繳付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再者,被告  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每月均攜現金至原告處繳納當期 之管理費,原告皆以須連同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一併繳納為由 而遭拒收,故非被告不繳,而係原告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311號11樓之4甲○○○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3年4月19日起經法 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每月之管理費為2,114元,以二個月為一期,被 告每期應繳管理費4,227元,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後,即未繳納管理費。
(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楊桂招自89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被告有無繳交管理費義務?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其前手楊桂招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否應繼受該已發生之債務?又被告是否應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7款,負擔其前手楊桂招所積欠之管理費?若應繼受或負擔,其金額若干?爰分析說明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4月1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自有依甲○○○公寓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而93年4月1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共應繳納管理費17,753元(93年4月應繳845元、93年5月 至93年12月共8個月4期,4227元x4=16,908元,845元+16, 908元=17,75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即屬可採。
(二)至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其前手楊桂招所積欠 之管理費債務,被告有無繼受之義務?
  ⒈按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   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  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債之相對性,一基於 債之本質,二亦顧及交易安全(蓋因債之關係缺乏公示性   ),而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現行法上為突破債之相對性,   設有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等條文 ,即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 。衡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 ,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此由我國民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特將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明文化為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益臻明確。是如欲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之 關係具有例外可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 定者始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楊桂招間有關給付管理費之 權利義務,乃屬債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即具有相對 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應以不得向第三 人請求為原則。原告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及該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7款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 所積欠之管理費,但查:
①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 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 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 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 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



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 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 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 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又 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則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 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顯然,修正後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 人之權利義務,抑且更為明確的將「繼受」改為「遵守 」,使不致生語義之紛擾。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 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殊無足取。
②又甲○○○公寓社區住戶公約第10條第7款雖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出售(含法拍)時,承受人(拍定人 )均須承接前欠之管理費用,不得拒絕,原告並於公告 欄公告買受本社區之承購戶,須自行查清前手有無積欠 管理費,否則,視同承受該管理費債務等情,然上開規 約乃該大樓住戶基於居住、使用關係,為達成共同利益 所為之平行意思表示,性質上類似團體協約或自治規章 ,與國家制訂之法律層次有別,該項規約逕自將管理委 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債權賦予物權化之效力,有違 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且該項規約將原屬前手之債務 ,移轉由後手承擔,究其實質應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 300條、第301條規定,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債權人承 認,始生移轉效力。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或其前手楊桂 招訂立契約承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原告不能單憑 前述住戶規約第10條第7款之規定,即主張被告應承擔 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三)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其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 ,每月均攜現金至原告處繳納當期之管理費,原告皆以須 連同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一併繳納為由而遭拒收等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有受領遲延情形,依前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住戶規約10條規定,繳納93年4月19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17,753元之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 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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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