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壯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將獲 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自109年1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交付5,363,000 元予被告,即:①109年11月21日交付29萬元;②109年12月22 日交付28萬5,000元;③109年12月24日交付19萬元;④110年1 月20日交付1萬2,500元;⑤110年1月21日交付4萬7,500元;⑥ 110年2月2日交付9萬5,000元;⑦110年2月8日交付14萬2,500 元;⑧110年2月18日交付9萬5,000元;⑨110年2月20日交付28 萬5,000元;⑩110年2月21日交付2萬元;⑪110年2月28日交付 28萬5,000元;⑫110年3月12日交付14萬2,500元;⑬110年3月 18日交付95萬元;⑭110年4月15日交付19萬元;⑮110年5月11 日交付23萬元;⑯110年5月18日交付9萬5,000元;⑰110年5月 21日交付15萬元;⑱110年5月28日交付17萬5,000元;⑲110年 6月8日交付13萬元;⑳110年6月18日交付13萬元;㉑110年6月 29日交付9萬5,000元;㉒110年7月16日交付9萬5,000元;㉓11 0年8月12日交付17萬元;㉔110年8月18日交付2萬元;㉕110年 8月19日交付27萬元;㉖110年8月21日交付5萬元;㉗110年8月 24日交付30萬元;㉘110年8月25日交付15萬3,000元;㉙110年 8月28日交付1萬5,000元;㉚110年9月1日交付13萬5,000元;
㉛110年9月2日交付12萬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聯 繫,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本院112 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 證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0萬元,於法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