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3號
PCDV,113,訴,74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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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全數返還。清償 期屆至,被告迄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清償欠款,及加計自108年1 2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 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貸與人 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200萬元迄未返還乙節,業據提出借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上開借據上已載明「本人黃



偉成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林敬弘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且 經本人點訖無誤,並承諾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全數返還」 ,另該借據上之黃偉成身分證字號經查戶役政資訊網個人基 本資料黃偉成實為黃緯誠(見限閱卷),足認原告主張前揭 之事實為真。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0日,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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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