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5號
PCDV,113,訴,72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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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王秀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1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朋友、鄰居關係。又被告為處理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11 號4樓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廖仕宏過程,向伊提議可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 8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1號、位置 及面積均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以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出售予伊。嗣伊同意後即於民國95年7月18 日匯款90萬元,被告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停車位(即上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詎被告竟自102年5月 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使用,拒絕將系爭車位 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匯款申請書、11號4樓不動產買賣所有權契約書 、系爭車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8 日(102)文法字第071號函、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



號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則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告占用使用系爭車位,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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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