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號
PCDV,113,訴,67,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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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書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書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被告宋慧明為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 其設戶籍於台北市○○區○○路00號9號,惟經本院送達後被退 件,且依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於上開台北市 ○○區○○路00號9號地址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上 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難認台北市○○區 ○○路00號9號為被告宋慧明之住所,聲請人聲請更正當事人 欄關於被告宋慧明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號9號,自屬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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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