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邱宏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邱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3、4樓(下分其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 生前興建。嗣兩造父親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後,2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所共有,稅籍資料卻遭不明人士將 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據調查方法係僅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 人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且無於審理過 程中向兩造揭示該證據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 判之疑義,自無爭點效可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2樓建物與被告共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案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惟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伊為2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 單獨所有權人,並以2、3、4樓建物將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無 占有權源,認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前案判決 理由中已認定伊為2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單獨所有權人, 應有爭點效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應屬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中1樓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2樓以 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2樓建物為被告居住使用,3樓 以上建物由兩造共有等情,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板簡字第124號〈下稱簡字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兩造共有,非被告單 獨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關係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告單獨所有,實屬不明,已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兩造共有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案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敘明2樓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其單獨所有,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 經查: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 查,前案當事人為兩造,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見簡字卷第 29頁)。又原告在前案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在前案 辯稱1樓建物為原告所有,3、4樓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建物現為兩造 各自居住使用中,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其單獨所有 之2樓建物喪失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有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辯詞,則主張2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兩人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等語,有前案 判決可查(見簡字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證查核無誤。則前案已將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 為兩造共有或被告單獨所有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8至49頁),復 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經前案本於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2樓建物非兩造共有, 係被告單獨取得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前案以公務電話詢問劉宜珈為調查方法,且未向 兩造揭示該證據,自有違背法令,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前案審理時已就上開重要爭點令兩造進行攻防及舉證
(見前案卷第48至49頁),並依原告之聲請調查2樓建物8 0年至84年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後,通知兩造到院閱卷(見 前案卷第51至71頁),嗣為確認2樓建物稅籍紀錄表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時間而電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承辦人劉宜珈(見前案卷第81至83頁),復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就前案卷證資料各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前案判決 違背法令,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取。
⒊原告再以2樓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左側第二欄「邱宏信」下 方之身分證字號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且「邱宏信」之「 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暨身分證統 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號,第四 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主張 該紀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上開劃記痕跡僅得證明該紀錄 表有經過修改,並無從執此片面情節遽認有人以變造文書 之手法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所謂變造文書之情節,則其僅憑其片面主張 ,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 可取。
⒋準此,前案就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 僅係被告單獨所有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 攻防及辯論,原告亦未指摘出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卻對前案判決理由 對於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兩造共有,係被告單獨 所有之認定,事後在本件訴訟猶主張2樓房屋為兩造共有 云云,自不可取。則本院就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2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單獨之認定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兩造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2樓建 物為兩造共有,自屬無據。雖原告聲請傳喚劉宜珈到庭以 確認稅籍變更時間及當時承辦人為何人,藉此證明無爭點 效之適用,然前案業已認定2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非屬兩 造共有,屬被告單獨所有,且原告所謂變造情節,為係單 方片面之詞,且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亦足以證明稅籍變更時間,自無依原告聲請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2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69年 1月23日變更為被告,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見前案卷第57頁、第83頁),且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日
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告單獨取得2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兩造共有甚明。是原告訴請確認2樓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