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A女、A父、A母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A女、A父、A 母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 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A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A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A女、A父、A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女、A父、A母(下分稱A女、A父、A母,合稱原告等3 人)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臉書MESSENGER結識A 女。又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 為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A女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隱私權等權利,致A女患有廣泛焦慮症,並對異性產生相處 恐懼、生活就學作息遭干擾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A父、A母亦因此終日擔憂A女之身心、個性發展,付出更多 之照顧心力,侵害A父、A母對A女之保護教養等親權,且情
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3人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已對系爭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願以55萬與原告等3人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 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等情,有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等3人 主張被告有以附表所示行為,故意對A女為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 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 及義務而言。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 A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且行 為時已成年,卻未能尊重他人之前開人格權,為滿足自己 私慾,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影響其就學表現及正常生活
,情節自屬重大,又A父、A母必須對A女重建對人性之信 賴與正當之社交觀念,避免A女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同時不法 侵害A父、A母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所生對A女 之保護 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111年度現無收入,名 下無財產,A父自陳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 ,000元間,名下無財產,A母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元,111年度名下有價值約24萬元之財產1筆,以及被告11 1年度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 等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 閱覽卷內),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被 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等情狀,原告等3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15 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其等3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等3人勝訴部分,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行為 1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上午7時0分、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38分、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1分、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與A女連繫,並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A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先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庭」與A女 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具有豐胸效果之補藥(下稱「補奶湯」),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某汽車旅館,以陰莖、手指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3 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某時,先以「陳冠庭」與A女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補奶湯及2,000元,復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汽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之○○汽車旅館,在該旅館607號房內,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等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4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與A女在○○汽車旅館607號房內為性交易同時,以vivo牌行動電話之錄影、拍照功能拍攝與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5 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某時,先以「陳冠庭」與A女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補奶湯及8,000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汽車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1號房內,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等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6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與A女在○○汽車旅館501號房內為性交易同時,以vivo牌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拍攝與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