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8號
PCDV,113,訴,59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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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李成法
被 告 柯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0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 告,110年3月20日為債務清償日,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 每萬元罰30元計算。被告並開立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1紙供借款債務擔保,另開立票號TH0000000、金額 30萬元之本票1紙供違約金之擔保(下合稱系爭本票),暨 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200萬元供擔保。詎債務清償期限110年3月20日屆 至,被告拒未清償債務,原告催討未果,即於111年6月15日 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另案本票裁定 )。
 ㈡嗣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案經本院以1 11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另案重簡判決、另案簡上判決)判決原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金3 0元計算,是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債務清償期限110年3月20日起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



應給付之違約金迄今已達297萬元,原告暫先請求違約金之 一部60萬元,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清償日為 110年3月20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曾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本票裁定准許 之,被告嗣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重 簡判決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 系爭30萬元本票之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 服提出上訴,經另案簡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另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與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另案重簡判決、另案簡上判決、另案本票裁定、系爭 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本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9 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債務清償期限110年3月20 日起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金額若干?
 ㈠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95萬元之認定: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查,被告以原告僅交付借款 金額95萬元為由,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另案重簡判決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 部分及系爭30萬元本票之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另案簡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另案簡上判決認定:「就交付借款 之具體經過,迭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歷審言詞辯論或具 狀自承:兩造間借款關係為100萬元,上訴人提領100萬元後 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0萬,被上訴人稱因工 作繁忙故當場先給付我2個月的利息5萬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卷第63頁、另案簡上卷第21至23頁),則參諸兩造所簽訂借 款契約書,其中均無利息之相關約定,上訴人自稱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兩 造既無利息相關約定,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預先給付利息予上 訴人,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況縱使認兩造間另確有借款利 息之約定,然亦應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有利息可言,則上 訴人交付100萬元後,隨即由被上訴人交付2個月利息5萬元 予上訴人,此間顯未經過2個月,此仍應屬先行預扣利息, 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貸與本金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僅為95萬元,否則不啻於容許出借人規避相關要物契約 之規定,且使借用人負擔更形加重,則由上訴人所辯前詞, 反益徵其確實僅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 獲上訴人交付95萬元之借款顯非子虛」,足見原告因系爭借 款契約交付予被告實際金額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 ,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原告復未指出系爭另案簡上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系爭另案簡上判決理由中就該重 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系爭另案簡上 判決關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被告借款95萬元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 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明:乙方(即原告)借給甲方(即被告)100萬元整(惟實際



借款金額為95萬元,已如前述);第4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 :110年3月20日,應一次全數清償債務。債權人出示塗銷資 料為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逾一日每萬 元罰30元計算。可見被告有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清償95萬元款 項之義務,如有逾期,應依逾期天數,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 金,核屬按日陸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
 ㈢本件違約金請求過高之認定: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20日,而被告未依 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約應自110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違約金至明。惟上開違約金經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0.3%×365),顯然超過民法205條於110年 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 0%、110年7月20日施行之16%,實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 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而系爭借款 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需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未能如期償還對於原告所造成 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是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法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修正前)、16%(110年7



月20日修正後),而原告自承請求之期間為自110年3月20日 起迄今(即起訴前一日),惟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3月20 日,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間應為借款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 110年3月21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款 項95萬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434,0 33元【計算式:(95萬元×20%×121/365)+(95萬元x【2+16 1/365】)=43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將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434,033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434,03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 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 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在起訴前,已 對被告為前開違約金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18日寄存 送達起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4,0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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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