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4號
PCDV,113,訴,494,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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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義友
被 告 李生來
李怡謹
李碧蓉
李慶
李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土地。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具體內容,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由 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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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