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李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彥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萬135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複利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33萬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家族古厝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成立協 議書(下稱原證1協議)。依原證1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若將來合建成功,被告須負責從李克己部分取得 建坪10.5坪給原告。第2條約定:若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合建 時,被告應負責從李克己取還433萬1350元給原告。本合建 案如於107年3月5日內未完成,被告應於107年3月6日起,按 上開方式支付原告,並依99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5%複利 計算。本件被告並無未於107年3月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改建 事宜,依原證1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負責從李克己取還433 萬1350元給原告。詎被告並未履行,經原告屢催未果,致使 原告受有契約與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原證1協議 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3萬13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複利計算之約定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被告有於104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原告簽署原 證1協議;關於原證1協議所稱合建事宜,並未於107年3月5 日完成一事,被告不爭執。李克己已經在5年前往生,當初 是李克己和原告家族有土地糾紛,因為要開發這塊土地,才 會產生糾結。被告有去跟李克己要433萬1350元,但李克己 說合建還沒有完成,所以被告並沒有向李克己要回該筆款項
。系爭土地後續已經完成合建,但原證1協議所載10.5坪並 沒有給原告,被告希望可以跟原告談。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協議證,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證1協議所 載合建案雖於107年3月5日以後已經完成(此部分為原告所 未爭執),但被告既自承其並未依原證1協議第1條約定從李 克己處取得10.5坪土地給原告,也未從李克己處取得433萬1 350元,被告自仍應依原證1協議第2條約定負給付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原證1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3 萬13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複 利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