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號
PCDV,113,訴,3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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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邱珉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毓誠(原名:連毓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邱珉真、連毓誠(原名:連毓晟)、連家榆、連毅儒 等4人,分別為債務人連松慶之配偶及子女,嗣債務人連松 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後(詳原證3、4),原告已依法概括 繼承債務人連松慶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完成遺產稅申報。 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連松慶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76年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並於78年2月 13日因分割增加613-1、613-2、613-3地號,分割前僅稱24- 3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段26-1、26-419、26-42 0地號等4筆土地,前於75年12月20日由債權人許浩穰以鈞院 75年度訴字第382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 以76年度執字第96號為查封登記(詳原證5)。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24-39地號土地經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外,其餘土地均已成功拍定,而債權人許浩穰雖曾聲明承受 24-39地號土地,惟鈞院認為該土地之價格已於第6次拍賣後



上漲,債權人許浩穰不得再以該次拍賣價格聲明承受,故否 准其之請求。
㈢嗣於81年1月8日,鈞院發函請債權人許浩穰陳炳昌、陳明 陽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繼續執行24-39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及613-1、613-2、613-3地號等4筆土地,逾 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並將上開土地啟封發還債務人, 然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承辦法官於81年1月31日即 指示「啟封塗銷登記」(詳原證6),鈞院並於81年2月10日 以本案「發債證結案」為由,發函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塗銷債務人連松慶名下土地之查封登記,然該函附表疑似 因為作業疏失,僅記載613-1、613-2、613-3等3筆土地,而 漏未記載系爭土地(詳原證7)。
㈣債務人連松慶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時,隨即於8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兩度具狀聲請鈞院准予塗銷(詳原證8),鈞院因而於88年11月19日發函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否仍繼續執行系爭土地,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即予啟封,但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回覆(詳原證9)。往後,原告繼承債務人連松慶之財產時,因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查封登記,爰由原告邱珉真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塗銷,而 鈞院已於112年6月2日裁定准許(詳原證10),又裁定送達各債權人後,無人提起異議,鈞院即於11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詳原證11)。 ㈤詎料,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前,另以鈞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112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詳原證12),現正由 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受理在案,並改依上開案號為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詳原證13)。然按 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僅曾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新台幣(下同)710,440元,之後於112年11月7日始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已逾36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由此觀之,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爰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及 第3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 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 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 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㈦經查,被告於76年間對債務人連松慶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支



票)事件,係由鈞院以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認定債 務人連松慶應給付被告2,627,749元及利息。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後,被告即執之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 鈞院併於 76年度執字第96號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連松慶經查封登記 之土地,僅餘24-39地號土地迭經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鈞院 亦不准債權人許浩穰聲請承受,故鈞院於81年1月8日函詢債 權人許浩穰陳炳昌、陳明陽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土地及613- 1、613-2、613-3地號等4筆土地,惟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陳 報,承辦法官於81年1月31日即指示「啟封塗銷登記」, 鈞 院並於81年2月10日以本案「發債證結案」為由,發函通知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應塗銷613-1、613-2、613-3地號等3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但該函疑似因為疏漏而未記載系爭土地 。債務人連松慶於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查封登記時,業於 8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兩度具狀聲請 鈞院准予塗銷查封 登記, 因此,鈞院隨即於88年11月19日發函予包括被告在 內之所有債權人,請渠等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就系爭土地 繼續執行,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即予啟封,但並無債權人於 期限內回覆。從而,於該函之陳報期限屆至後,系爭土地之 查封登記依法即應予塗銷。又債權人許浩穰雖曾於88年12月 6日、109年11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土地,然因其未繳納 鑑定費、未補正債務人連松慶之繼承系統表等原因,業經鈞 院裁定駁回確定。
㈧次查,被告於鈞院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除曾 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外,按鈞院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被告此後未曾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而 係於原告邱珉真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因鈞院依 法通知併案債權人,始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並請求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自76年5月1 3日聲明參與分配後,直至112年11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前, 顯已逾5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㈨職是之故,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所示票據債權之 消滅時效既已屆至,自不因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 取得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該票據債 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實屬有據。
 ㈩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 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應命強制管理;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裁定理由欄三、(一)(三)分別記載:『系爭不動產( 即系爭土地)於76年9月4日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後,77年6 月25日許浩穰聲明承受24-39地號土地,惟本院於77年8月5 日函覆不得承受(即執行處分),並應陳報管理收益之情形 ,如無收益,依法聲請再為拍賣…本件債權人雖以舊法時代 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64年4月22日)規定而強制管理系爭 土地,惟自管理迄今並未向本院為收益之陳報,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為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 ,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須支出後,尚得用以足以清償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始可命強制管理,本件執行債 權人許浩穰並無實施不動產之管理收益,就原命強制管理之 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參原證10)。
⒉依前開說明及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9月4日經六次 拍賣無人應買後,鈞院即依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 第95條規定,依職權將系爭土地交由許浩穰強制管理,而 鈞院於112年6月2日始以系爭裁定撤銷系爭土地命強制管理 之執行處分(撤銷僅係解除管理人職務,回復債務人就不動 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並向將來失效),被告對連松慶之系爭 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始至終均為存續,乃被告對 於連松慶之債權消滅時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屬時效中斷之狀態,並無任何罹 於時效之情事可言。
⒊再者,被告於對連松慶之系爭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在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以該債 權憑證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拍賣,乃被告對於連松慶之債權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日重行起算,並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於該日復歸中斷,附 此敘明。
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 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十四參照)。依原證2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對 連松慶之債權原本為262萬7,749元,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 與分配、於77年6月3日分配受償19萬9,035元(領款)、於7 8年8月1日分配受償51萬1,405元(領款),共71萬440元, 被告並已預繳執行費用70元,扣除75年10月1日至77年2月1 日利息20萬6,243元,被告對連松慶債權至78年8月1日止, 仍有212萬3,552元債權原本未受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系爭9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所持鈞院76年 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性質係屬對人之執行名義,並非對物 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6號執行事件於鈞院核 發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後,始告終結,而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以該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 辦理查封拍賣,鈞院乃核發如原證2之債權憑證,是被告對 於連松慶之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 日重行起算,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於該 日復歸中斷。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7月20日收受鈞院76年度 訴字第227號判決後,系爭96號執行事件即已終結,顯無足 採。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 後,系爭土地由臺北縣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及系爭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管理執行處分,均因系爭土 地補償費發放完竣而消滅,被告於78年7月20日收受鈞院76 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系爭96號執行事件即已終結」等 語云云。然系爭96號執行事件於被告聲請換發如原證二所示 之債權憑證,始為終結,業如前述。縱認系爭土地查封登記 及系爭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管理執行處分,因系爭土地 補償費發放完竣而消滅,充其量僅屬個別執行程序終結,惟 執行名義(整個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於被告對連松慶之債 權完全滿足時,始為終結,而被告對於連松慶債權至78年8 月1日止,仍有212萬3,552元債權原本未受償,是系爭96號 執行事件於被告換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前,仍未終結 。遑論,系爭土地嗣後經撤銷或廢止徵收,回復為連松慶所 有,鈞院就系爭土地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
㈣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 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 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 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 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 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76年5月1 3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至112年11月7日前,系爭96號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被告對於連松慶債權之消滅時效始終 處於中斷狀態,被告並未有任何長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反 而處於一直行使之狀態中,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 如原證二所示之債權憑證,更是與被告一貫行使權利之行為 相符,並無任何前後矛盾行為,是被告行為權利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連松慶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亦無其他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邱珉真、連毓誠(原名:連毓晟)、連家榆、 連毅儒等4人,分別為債務人連松慶之配偶及子女,嗣連松 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後,原告已依法概括繼承債務人連松 慶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完成遺產稅申報,及連松慶所遺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76年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並於78年2月13日因分割增加613- 1、613-2、613-3地號,分割前僅稱24-39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1/4,前經本院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程序6次拍賣 均無人應買,嗣本院於81年1月8日發函請債權人5日內具狀 陳報是否仍繼續執行,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並將上 開土地啟封發還債務人,然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承 辦法官於81年1月31日即指示「啟封塗銷登記」,本院並於8 1年2月10日以本案「發債證結案」為由,發函通知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債務人連松慶名下土地之查封登記,然該 函附表疑似因為作業疏失,僅記載613-1、613-2、613-3等3 筆土地,而漏未記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連松慶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時,隨即於8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兩度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塗銷,本院乃於88年11月19日發函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否仍繼續執行系爭土地,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即予啟封,但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回覆,嗣原告繼承連松慶之財產時,因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查封登記,即由原告邱珉真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塗銷,本院遂於112年6月2日裁定准許,裁定送達各債權人後,無人提起異議,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詎料,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前,另以本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112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受理在案,並改依上開案號為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僅曾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710,440元,之後於112年11月7日始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被告已逾36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包括基於一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完全終了,即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及開始之各個執行 程序終了,即各個執行程序之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同法第15條所 定之執行程序終結,則指各個執行程序終結。至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除因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及執行費用,獲得完 全之滿足,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或各個執行程序進行至最後 階段,各個執行程序終結外,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強制執行程序於發給債 權憑證後即告終結,從而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 效,重行起算。但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者,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必先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即有中斷原有時效期間之進行,嗣於執行程序終 結而核發債權憑證,則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 此時重新起算。
 ㈡查本件於被告78年7月25日收受本院發還其76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正本時,該案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民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76年5月13日因聲明參與分配開始強制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78年7月26日起重行起算。被告 雖抗辯該案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1月7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 ,始告終結云云。惟本院於78年7月20日通知被告領取案款 時,已於檢還之執行名義即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正 本上,由書記官用印並註記部分受償之金額,該發還之執行 名義即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且被告業於78年7月25日 收受發還執行名義之送達,則該案執行程序於78年7月25日 被告收受本院發還註記部分受償金額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 )時,即已終結,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所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 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 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 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 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惟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 判決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雖因強制 執行而中斷其時效,但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並檢還執行名義 後,即應自執行名義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 、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被告於78年7 月25日收受本院發還之執行名義後,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 項所定5年期間,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縱使再以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向其給 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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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