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蕭政倫
被 告 林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簽訂放款借 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為5 年,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約定自撥款後前1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2年起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 。復再為展延本金及借據到期日,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原 告簽訂申請書,並以此申請書做為原借據之增補文件。另依 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被告借款債務經原告 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 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 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 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料,被告112年10月2日之後即 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繳仍無效果,爰依放款借據第11條之
加速條款約定(即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追償債務。據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於113年1月10日轉為催收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貸款全部資 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算(轉催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轉催後)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 2.595% (原利率)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遲延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