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44號
PCDV,113,訴,134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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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蔡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經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 有不足,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 判費6,660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 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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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