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4號
PCDV,113,訴,132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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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當 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2項、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 司)、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與西北 公司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署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分稱管理維護契約 、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項 、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其服務 費用每月各新臺幣(下同)45萬5,700元、32萬2,875元,服 務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契約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詎被告竟屆給付期日未給付其服務費 用45萬5,700元、32萬2,875元,共計77萬8,575元,爰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7萬8,57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至13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則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



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約 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指被告)標的物(指上開服 務地點)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7頁),保全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 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 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民事訴訟 ,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另被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應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況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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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