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劉秀英
被 告 童許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