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8號
PCDV,113,訴,119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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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柏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80 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本院卷第77至83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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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