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1448號
TCEV,94,中簡,1448,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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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 字第31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 號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84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及同院75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其上之就債務人即原告之母郭高秀英之 送達處所均記載為「高雄市○○街68巷19號」,然郭高秀 英生前係設籍「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9號」,上開 送達處所並非郭高秀英之住居所,則上開執行名義均未合 法送達,應自始無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應係誤發。
⒉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被告於77年間第1 次對郭 高秀英及主債務人高進元聲請強制執行前,郭高秀英及高 進元已分別於75年10月9日及76年11月6日死亡,權利能力 均已消滅,即無強制執行當事人能力,雖被告先後於78年 間、83年9月15日及88年7月20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 債權憑證,然其執行行為係對無強制執行當事人能力之人 ,均屬無效,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對



另一連帶債務人林亨通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然 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其餘債務人 ,是則被告前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 對原告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⒊被告執該無效執行名義迄94年3 月28日始對郭高秀英之繼 承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一般時 效期間15年。退步言之,縱認執行名義有效成立,該執行 名義係本於票款請求權,自被告於78年1月13日第1次聲請 強制執行迄83年9月1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逾5年時效 期間。且縱未能認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則自被告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起5 年前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上開支付命令既認被告請求郭高秀英給付為有理 由,其亦有確認請求權存在之意,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原 告即不得再以原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 被告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即陸續於78年1月13日、83年9月15 日及88年7月20日、93年2月24日、93年3 月22日對高進元、 郭高秀英、林亨通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強制執行都是針對所有之債務人,對 於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74 7條規定,及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又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其 效力仍及於郭高秀英之繼承人即原告,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利息債權之時效縱有部分中斷,依院字第1653號解釋 意旨,被告仍得請求自7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 債權憑證前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請換發,郭高秀英前於75年 10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8567號及88年度執字2375 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郭高秀英除戶 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上開執行名義,均未對郭高 秀英為合法送達,應自始無效等語,被告則以支付命令業已 確定等語置辯。茲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上開執行名義, 除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上,分別記 載郭高秀英為債務人及相對人,得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 之執行債務人外,並未據兩造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或其確定證



明書為憑,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卷證資料,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2日以雄院貴資字第094000 01711 號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經核准銷毀,查無證據證明系爭 民事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郭高秀英,被告亦僅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憑抗辯郭高秀英為執行債務人,是認系爭民事判決非為 對郭高秀英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據,從而,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得否據為對郭高秀英聲請強制執 行之合法執行名義。
㈢惟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徵諸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郭高秀英之住址係 記載「高雄市○○街68巷19號」,此外,並無其他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之記載,然依卷附之郭高秀英除戶謄本記 載,其生前住所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9號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郭高秀英之地址與其戶籍址不 符,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經核准銷毀,查 無系爭支付命令有無依「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9號」 為送達之憑證,就既有卷證資料觀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 對郭高秀英之住所為合法之送達。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據,然既無證據證明對郭高秀英之住所有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應認系爭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已逾三個月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郭高秀英 而失其效力。是則系爭支付命令尚難據被告為對郭高秀英聲 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付 命令既無證據證明已為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該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所揭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 件有間,雖經被告先後對郭高秀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 強制執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所揭,原告尚非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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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