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89號
PCDV,113,訴,108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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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汪泰
汪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
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
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
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
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汪斐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板登字弟065320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汪泰華之債權金額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9號債權憑證
,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6,764元及自88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為117萬6,860
元(本金276,764元加計88年7月10日至起訴日即113年1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900,096元),有司法院網站利
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
爭房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汪錢登弟之遺產
總額為481萬9,724元,復依被告汪泰華應繼分比例1/4計算,被
汪泰華系爭房地應繼分價值為120萬4,931元(4,819,724×1/4=
1,204,931),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汪泰華積欠之債權額。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汪泰華積欠原告之債權額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6,86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
繳9,702元(12,682-2,980=9,7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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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