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51號
PCDV,113,訴,105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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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朱美蘭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7萬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
求之租金17萬1,200元予以核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定系爭房屋於民
國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259萬905元,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524512號函暨新北市
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卷第
41至4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59萬905元;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7萬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76萬2,
105元(計算式:2,590,905+171,200=2,762,10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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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