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彥廷、顏毓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顏毓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顏毓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顏毓秀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顏毓秀之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告之被告「 顏毓秀」究為何人,於法不合,有定期間命補正之必要,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