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88號
PCDV,113,補,98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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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邱淑慧
被 告 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坤玄
被 告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住戶規約之「車位不得外租」等妨
害所有權之處分之規定無效。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
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所陳報之價額,加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此
部分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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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