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50號
PCDV,113,補,95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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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翁振旭
翁張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卿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歸還
原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上
開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
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
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該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則屬
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繳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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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