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張月鳳
被 告 鄧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年公告,作為土地移轉
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之依據;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公告
地價」係作為民眾申報地價之參考,政府再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
申報之地價課徵地價稅,兩者作用不同。本件係拆屋還地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若法院未
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較為貼近實際交易價額。是以,原告主張以作為申報地價稅依
據之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無可採。再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7,691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54.56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2,509元=9,957,6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