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滕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梁有滕之年籍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39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梁有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梁有滕之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