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77號
PCDV,113,補,8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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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陳韋伸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佳惠盧韻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最近交易之平均
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9,428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證。又系爭房地面積共90.96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
字第35號卷第6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4,50
1,571元(計算式:159,428元×90.96平方公尺=14,501,5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4,則原
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625,393元(計算式:14,
501,571元×1/4=3,62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625,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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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