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49號
PCDV,113,補,84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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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陳素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何萬得
李成進
陳游發
林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38.1
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6,63
4,958元(計算式:114,000元/㎡×838.1㎡×5/72≒6,634,9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6,63
4,9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4,9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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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